海口海事法院派出法庭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海事法院派出法庭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升派出法庭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派出法庭长臂服务职能作用,服务保障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法庭工作的若干意见》、《海南省人民法庭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派出法庭作为海事法院深入基层的服务延伸窗口,应主动履行了解基层、服务基层、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的职责。
第二条 派出法庭应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理,创新落实便民利民举措,因地制宜做好巡回审判工作,扩大普法教育和法治宣传效果,指导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促进构建和谐安定的基层法治环境。
第三条 派出法庭应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审判职权参与行政执法活动、地方经济事务和其他可能影响审判独立的事务。
第二章 案件审理
第四条 三亚法庭辖区为三亚市、陵水黎族自治县、乐东黎族自治县;八所法庭辖区为东方市、昌江黎族自治县;洋浦法庭辖区为儋州市、洋浦经济开发区;博鳌法庭辖区为琼海市、万宁市、文昌市;三沙法庭辖区为三沙市。
第五条 派出法庭不审理海事行政案件和海洋环境损害纠纷案件。派出法庭受理海事海商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金额限制。
第六条 派出法庭实行繁简分流工作机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或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易、小额案件,切实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讼累,及时化解矛盾。
第七条 派出法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实行人民陪审制度,抽选一名或两名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切实发挥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监督司法、宣传司法的纽带作用。
第八条 派出法庭通过整合审判力量解决员额法官不足和审执分离的问题。
三亚法庭与博鳌法庭、洋浦法庭与八所法庭、三沙法庭与海商庭固定组合,整合审判力量。
因派出法庭法官均已参与案件审判而无法官办理该案执行的,则由立案庭立案后交由固定组合的法庭或执行局执行。
第九条 派出法庭分管院领导应适当主审派出法庭案件,加强对派出法庭的业务指导。
分管院领导主审派出法庭案件,不受第五条关于派出法庭不受理海事行政案件和海洋环境损害纠纷案件的限制(经请示分管院领导同意主审后由派出法庭立案受理)。
第十条 派出法庭应开展常态化巡回审判,在本辖区内设立若干巡回审判点并定期开展巡回办案工作,具备条件的可以就地受理案件、当即开庭审理、迅速化解矛盾。对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案件,通过巡回公开审理,以案释法,力求达到“办案一件,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
第十一条 派出法庭应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将调解贯穿办案全程,根据具体案情和当事人意愿,邀请人民调解员、村干部以及辖区有威望的人员参与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促进纠纷妥善化解。
第十二条 派出法庭应加强司法救助工作,对于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按规定予以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章 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派出法庭应践行司法便民利民宗旨,充分发挥派出法庭贴近群众、服务基层、机动灵活等优势,提供预约上门立案、上门调解、就地审理等服务,切实解决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行动不便的问题。
第十四条 派出法庭应为当事人提供格式诉讼文书服务,探索表格式、令状式、要素式等简易文书,加快审理进程。
第十五条 派出法庭应发挥驻点法庭作用,积极协助本院其他部门在辖区内进行文书送达、调查取证、调研走访,以及代为接收属于院本部或其他派出法庭受理案件范围的诉讼材料并移交立案庭或其他派出法庭。
第十六条 派出法庭应注重构建服务网络,经法庭考察并报政治部同意后,聘任辖区内港航企业、涉海行政机关相关人员担任海事司法联络员,建立常态化联络机制,加强沟通交流,畅通海事司法工作渠道。
第十七条 派出法庭应建立维稳机制。对矛盾突出、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和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从诉前、审理到判决、执行,全程跟踪,密切关注,注重做好案件审理必要的释法说理工作,做好案件在各个环节的协调和矛盾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选择合理正确的纠纷解决途径,降低形成涉诉信访的可能性,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八条 派出法庭应加强司法服务,每月至少走访辖区渔村渔港、港航企业和涉海行政机关等单位一次,及时了解掌握海洋经济发展的新形势,了解人民群众海事司法需求,针对性地提供法律帮助,进一步扩大海事司法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十九条 派出法庭应加强司法宣传,运用公众开放日、法律咨询、庭审观摩、以案释法、判后答疑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引导人民群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
第二十条 派出法庭应定期联系辖区地方党委、人大及涉海行政机关有关领导,主动汇报法庭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报送涉诉矛盾纠纷事项,加强与辖区政府、公检法等机关沟通,主动参与地方党委政府的社会治理活动和党建活动,融入地方信息共享平台保持畅通联系,积极提出司法建议。
第二十一条 派出法庭负责人应每半年向分管院领导书面汇报法庭立审执业务、走访调研和参与基层法治建设等工作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派出法庭分管院领导每年必须下法庭至少6次,其他院领导每年下法庭至少3次,开展工作调研和指导,及时了解派出法庭工作开展和人员思想、生活情况,切实解决派出法庭遇到的困难。党组成员每人每年至少到法庭讲党课一次。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法庭干警实行定期轮岗。法庭负责人4年轮岗一次;其他干警2年轮岗一次。因工作需要,经党组研究可调整轮岗期限,但延长法庭工作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院政治部在轮岗期限届满之前30日内提出法庭人员岗位调整意见,报院党组讨论同意后及时通知轮岗人员。
轮岗人员应在接到轮岗通知后10日内完成案件和工作交接。未审结执结的案件原则上均需移交,但承办人认为在短时间内可以办结且愿意继续办理的,可不移交。
第二十四条 政治部有计划安排全院干警到三沙法庭进行短期轮值,每次轮值时间为一至两周。轮值时间不计入干警在法庭工作时间。
第二十五条 派出法庭的考勤工作由法庭负责人实行管理,考勤方式由法庭自行决定,并于每月5日前将本庭干警考勤情况填写表格经法庭负责人签名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报送监察处。院政治部不定时对法庭考勤工作进行检查。
法庭必须确保工作时间立案窗口有人值班。为方便基层群众诉讼,法庭可根据需要安排人员在节假日值班,同时安排好节假日值班人员补休。
第二十六条 派出法庭原则上应通过视频形式参加在本部召开的会议。如遇到民主测评、投票等特殊情况确需法庭人员回本部参加的会议,应尽量安排在周一上午或周五下午召开。法庭干警应回本院参加会议的,在会议通知中明确要求。
第二十七条 派出法庭根据工作需要,报院政治部聘用协警负责法庭日常安保工作。
第二十八条 派出法庭具有3名以上党员的,应建立党支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党员不足3名的,应报院机关党委批准后,与其他部门共同建立党支部。
第五章 后勤保障
第二十九条 根据自贸区(港)建设需要,海事派出法庭应争取按一类法庭进行建设,配置科技法庭、便携式科技法庭、便携式扫描仪和打印机、轻便的录音录像摄影设备等办公、办案设备。三沙法庭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卫星电话、无人机以保障海上巡回审判和执行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条 派出法庭应配备专门执法办案用车,由法庭负责人负责监管,相对固定由驾驶技术较好的人员驾驶。车辆维修、保养、用油等,依照本院车辆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十一条 派出法庭的各项费用开支、派出法庭驻地聘用书记员差旅费报销等,依照本院相关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十二条 派出法庭计入固定资产的办公用品、设备的购置,统一由法庭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由院办公室安排统一采购。人员轮岗进行固定资产交接的,由所在法庭编制交接清单,办公室应派员在场监督交接。法庭搬迁或资产报废的,由所在法庭编制交接(报废)清单,移交办公室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档案室和立案庭等部门每周一上午、周五下午,优先办理派出法庭财务报账、卷宗归档或移送。
第三十四条 信息办应每月派员到各个派出法庭检查、维修信息化设备,保障信息化设备良好运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制度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